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17〕85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山东省惠民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大厦**栋**(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路**号**)。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犯罪嫌疑人王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山东省惠民县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大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涉嫌重婚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3年9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甲在山东省惠民县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生育一女。
2009年至今,被告人高某甲在未离婚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高某甲已婚且未离婚的情况下,二人以夫妻名义在重庆市巴南区、南岸区等地经营火锅店、超市,并于2010年12月生育一子。期间,高某甲、王某甲先后居住在巴南区理工大学附近的租赁房、李家沱经营的火锅店、**花园**单元**租赁房、**大厦**栋**租赁房等。
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重婚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结婚证、身份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惠民县民政局婚姻证明、惠民县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出租房屋登记表、暂住人口信息表、出生医学证明、幼儿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梁某某、李某乙、王某乙、周某某、李某丙、杨某某、张某某、代某某、董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惠绘
检察官助理:王明江
2017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王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
3.证人名单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