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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胡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2016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七日。

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07月0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05月19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于2019年7月8日4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黄垆港套闸东南边太湖水域,采用驾船并使用电网捕鱼这种禁用渔具渔法,在禁渔期、禁渔区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其中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负责开船、电捕及渔网捕鱼,被告人胡某某负责在岸上望风。三人通过电捕鱼的方式捕获白鱼、鲈鱼合计10千克,通过渔网捕鱼的方式捕获鲢鱼89.75千克,合计99.75千克。

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因非法捕捞被行政罚款人民币9000元。

2020年07月07日,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及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所作的称重记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0820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宋某某、高某甲、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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