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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郜某某等4人盗窃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姜检诉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高某甲,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6********,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村出租房(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郜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67********,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一年级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新村**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2月7日被原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郜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81972********,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二年级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新村**号楼**室(户籍地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初中文化,打工,住泰州市姜堰区**街道******。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陈义华、值班律师顾蓉、被害单位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钱某某于2019年12月,至泰州市姜堰区**售楼处,盗窃作案3起,窃得椅子、沙发、圆桌、茶几等物。其中,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222元;被告人钱某某参与作案2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223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钱某某伙同高某乙(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13日晚,至泰州市姜堰区**售楼处,窃得椅子2把,后运至被告人钱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椅子价值人民币414元。

2.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于2019年12月17日晚,至泰州市姜堰区**售楼处,窃得椅子6把,后运至被告人郜某某、夏某某家中。经鉴定,被盗椅子价值人民币1413元。

3.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钱某某于2019年12月19日晚,至泰州市姜堰区**售楼处,窃得沙发1张、圆桌2张、沙发椅1把、茶几1张、椅子1把,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分得沙发1张、茶几1张,被告人郜某某、夏某某分得圆桌1张,被告人钱某某分得圆桌1张、沙发椅1把、椅子1把。经鉴定,被盗家俱价值人民币1809元。

案发后,被告人郜某某、高某甲、夏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钱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已追回全部赃物发还给被害单位泰州市姜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家具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高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郜某某、夏某某、高某甲、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

7.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秋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郜某某、夏某某、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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