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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陈某某寻衅滋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85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02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因犯赌博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20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街道**村**弄**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某在本区**街道**大厦**区一楼等候电梯时,无故踢踹电梯厅门,致使两扇西子奥的斯电梯厅门损坏。经鉴定,被损坏的电梯厅门损失价值7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2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陈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高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兰兰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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