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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非法狩猎罪)_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Z36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9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9********,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61986********,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涉嫌非法狩猎罪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携带2张鸟网,1把镰刀,1个木制小鸟笼,1个录音机诱鸟器及遥控器等工具在河源市源城区源南镇白田村委会芒东坑林地七寨公园公路边一斜路山坑挂网捕鸟。王某某、高某甲负责挂起网鸟杆,高某乙负责挂鸟网,铺设好网后高某甲负责附近摇晃树枝、捡石头扔向芒草赶鸟让鸟飞到网上,王某某与高某乙在网边负责拦鸟。三人网鸟时被护林员发现报警,河源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源城派出所出警后现场抓获三被告人,并现场缴获被告人网到的11只疑似红耳鹎鸟活体及上述网鸟工具。经鉴定,该11只鸟均为红耳鹎,属“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政府文件通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户籍资料;2.证人江某某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无视国法,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王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运泉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王某某、高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56*******,136*********,1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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