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三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8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族**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61982********,仡佬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下午,在本市东湖区**路**号**工地施工现场,为争抢施工工具塔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苟某某一方的架子工与张某某、黄某某一方的木工产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洪某某见状上前劝架也遭到殴打,并被被告人高某甲持扳手打伤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洪某某头皮创,双侧顶骨多发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9月10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将被告人高某乙、苟某某、高某甲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祁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辨认笔录;
6.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甲、高某乙、苟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之情节,高某乙、苟旭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苟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璇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高某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被告人苟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卷,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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