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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尧检刑检二刑诉〔2019〕15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镇**村**号。2018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5日被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尧都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因琐事手持木棒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酒后到本村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王某甲发生撕打,高某乙将王某某母亲张某某推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伤情为轻伤;王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高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检  察  员:  穆小元

2019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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