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40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19********533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园**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7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5312,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路**园**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以讨要工资为由安排高某乙等人,于2018年6月11日13时许,串联、雇佣王某某等人在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上访,期间跪堵厅机关大门十余分钟,严重扰乱省人社厅正常办公秩序;
被告人高某甲安排高某乙等人于2018年9月、11月、12月,以解决民工工资为由分别串联、资助高某丙、王某某、宋某某等人到北京国家**局、**地区等地上访,以此给瓦房店市政府施压,达到讨回欠薪的目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前科查询证明、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入所健康检查表、随案移送清单、现场照片、民工领取工资承诺保证书及民工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瓦房店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发工资明细表、建筑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亲笔证词;2.证人房某某、高某丙、王某某、吴某某、邹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7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非信访部门上访,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代理检察员: 赵 迪
2019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瓦房店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7张;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意见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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