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4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高某甲分别向龙海市榜山镇**小区和**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承包小区的敲墙、土头垃圾清运及沙土、水泥等二次装修建筑材料(以下简称“二装建材”)的供应,后又将敲墙和土头垃圾清运业务转包给刘某甲、刘某乙兄弟(均已判决),从中抽头获利。双方经共谋,共同采取阻挠施工、限制、禁止其他同行业人员进入该小区施工等手段,强迫小区业主接受刘某甲和刘某乙提供的敲墙服务,同时达到由被告人高某甲销售“二装建材”的目的。其间,被告人高某甲雇请被告人高某乙参与销售“二装建材”及到场阻挠业主施工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经共谋,先由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小区**幢**室,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业主杨某甲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敲墙装修施工,后刘某乙再到场商谈价格,迫使杨某甲以3000元的价格将敲墙和土头垃圾清运业务交由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施工,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又迫使杨某甲购买5000余元的机砖、水泥等“二装建材”,强迫交易数额合计8000余元。
2.2016年7月中旬,被告人高某甲和刘某甲等人到**小区**幢**室,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业主陈某甲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敲墙装修施工,并阻止陈某甲倾倒土头垃圾。2017年7、8月间,陈某甲欲装修该小区**幢**室时,被迫将敲墙、土头垃圾清运及“二装建材”供应业务交由被告人高某甲和刘某甲等人,强迫交易数额合计8000余元。
3.2017年5月间的一天,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和刘某乙等人到**小区**幢**室,采取言语威胁、恐吓等方式,阻止业主陈某乙、高某丙夫妇自行雇请工人进行敲墙装修施工,迫使二人以4000元的价格将敲墙和土头垃圾清运业务交由刘某甲和刘某乙等人施工,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又迫使陈某乙、高某丙夫妇购买4000余元的机砖、水泥等“二装建材”,强迫交易数额合计8000余元。
4.2015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因**小区**幢**室业主高某丁未向其购买“二装建材”一事,对高某丁怀恨在心,遂指使他人将高某丁用于装修的沙子、机砖盗走,后因高某丁报警,被告人高某甲将机砖返还高某丁,并赔偿高某丁300元沙子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高某戊、高某己、吴某某、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丁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并强迫他人接受服务,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4000元和16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智绵
检察官助理:蔡莉娜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8759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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