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1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8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6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红桥区**路**里**号,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5日13时04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学院北门门口处,被告人高某乙因琐事与被害人安某某发生纠纷,后高某乙及后来赶到现场的被告人高某甲共同对安某某进行殴打,造成安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安某某右侧第4至10根肋骨不全性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手拇指未节指骨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枕部头皮挫伤,鉴定其损伤为轻微伤;左眼周、鼻背部面部软组织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胸部挫伤、右膝部挫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7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医院诊断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共同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级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靳玉梅
2019年11月1日
附:
1.二被告人现羁押于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拾张。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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