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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案)_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198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6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第****号,无前科。2020年7月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15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在元宝山区******浇地时,因用水问题发生矛盾后双方互相殴打,高某甲给其侄子高某乙(不起诉处理)、儿子高某丙打电话称被打伤,要其二人送自己去医院,王某甲给其弟弟王某丙打电话让其赶紧过来。后高某丙携带擀面杖、高某乙携带镐把赶到现场,在厮打过程中,高某乙使用镐把击打王某甲腿部,高某丙使用擀面杖击打王某乙、王某甲头部,高某甲将王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甲两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腿部、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年有期徒刑,如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佳乐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随案移送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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