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法人。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街**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8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与姜某某在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路附近,因合同纠纷发生推拉、抓扯后,高某甲打电话叫被告人高某乙到场帮忙殴打姜某某,高某乙赶到后二人共同对姜某某实施了殴打,造成姜某某身体受伤。经资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姜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共同赔偿了姜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姜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户籍证据、到案说明、病历资料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3、鉴定意见;4、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5、证人高某丙的证言;6、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光碟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冯柯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居于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街**号,联系方式1370094****;被告人高某乙现取保候审居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小区**栋**室,联系方式17671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散页3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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