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上检一部刑诉〔2019〕2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88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第*组,住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第*组。因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408******,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镇**村第*组,住河南省尉氏县尉氏县**镇**村第*组。因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2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上街分局刑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2019年9月11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2月28日左右,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五人驾驶豫A*****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新郑市**镇**有限公司**城一期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000个管扣(经估价市场价为600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卖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王某某(已判)。被盗管扣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2014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五人驾驶豫A*****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新郑市**镇**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2670个管扣(经估价市场价为1068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卖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王某某(已判)。被盗管扣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2065个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14年1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五人驾驶豫A*****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到郑州市上街区**镇河南**有限公司**村安置楼建筑工地,将工地上的1470个管扣(经估价市场价为5880元)盗走,后将所盗管扣以3.2元/个的价格出卖给从事回收旧钢材业务的王某某(已判)。被盗管扣已由王某某家人退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14年1月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伙同被告人高某乙、陈某某(已判决)、孙某某(已判决)、朱某某(在逃)等五人驾驶豫A*****五菱荣光牌面包车,先后两次到郑州市上街区**镇河南**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共盗走工地上的管扣3602个(经估价市场价为14919.2元),并将其中的1825个管扣卖给张俊豪(已判决)和张治超(已判决)二人,后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发现,剩余的1777个管扣当场被扣押,张某甲、张某乙家属退回赃物1825个,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扣押及发还清单;6.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前科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3747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共同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武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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