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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等六人寻衅滋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女性,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性,生于**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62282119**********,汉族,不识字,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女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6228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乡**村**组**号,现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丙,男性,生于1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 62282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庆城县**镇**村**组**号,现住庆城县**镇**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丁、高某甲等7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日、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日凌晨,庆城县**乡**村**自然村农民高某戊驾驶一辆报废**轿车(套挂甘M**牌号),搭载其胞弟高某己,载运原油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即庆城县**乡**村**自然村路段)时,所驾车辆与道路东侧的土墙碰撞自燃,高某己、高某戊被严重烧伤。之后,高某戊先后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唐都医院、西安凤城医院抢救治疗。高某己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抢救治疗。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戊之父)、李某某(高某戊之母) 与亲属高某庚、高某辛前往**油田分公司**采油厂**作业区,以高某戊、高某己在载运原油过程中,被**作业区皮卡车追赶引发交通事故,车辆自燃后致二人被烧伤为由,共同向**作业区索取治疗费用无果。8月4日,高某戊之妻张某某驾驶高某戊悬挂甘M**号牌照的**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高某戊之母李某某、胞姐高某乙、高某丁共同前往**作业区。到达作业区附近后,高某丁驾驶该车停放于作业区大门过道处,封堵**作业区工作人员正常出入。期间,被告人高某丙将国家信访局、中国政府网等网站公众号和电视台电话号码通过手机发给高某丁,共同商议通过散播消息借以引起社会关注。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在**作业区内纠缠滞留至2018年8月6日晚离开。

2018年8月7日,高某己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丁、高某乙、张某某、潘某等人再次前往**作业区索要治疗费用。期间,高某甲指使高某丁联系其他亲属共同到**作业区聚集,意欲扩大闹事状态。12时许,张某某、潘某将张某某编辑并指使他人制作的,由高某丁取回的“驱车追赶,诱起大火,见死不救,泯灭人性,还我公道”的横幅悬挂于**作业区大门处。后高某甲、李某某、高某乙强行闯入**作业区办公区域,打砸财物、纠缠闹事。高某甲推倒损坏办公楼门前的高约2米、树冠约1.5米的大型花树花盆4个,大理石垃圾箱2个后,与高某乙进入调控中心,高某甲推倒损坏高约2米、树冠约1.5米的大型花树花盆1个,高某乙推倒玻璃茶几1个,掀翻电脑2台。李某某进入一楼大厅后,捡起一花盆底盘打碎靠南的房子木门玻璃后,又砸坏餐厅门锁。张某某、潘某进入办公楼后,撕扯作业区员工刘某某时,被在场职工劝阻,又共同将员工王某某所穿的T恤衫撕损。高某甲指使李某、高某壬等人将盛装高某己尸体的冰棺送至**作业区门口。17时许,高某丁等人在**作业区大门口搭设帐篷,欲布置灵堂。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劝说无果后,强行拆除搭设的帐篷时,被高某丁、高某丙、高某乙等人阻拦,后被公安民警强制带离现场。2018年8月15日,高某戊经医治无效死亡。

2018年8月23日,庆城县**镇人民政府、**村委会与高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潘某等人达成《高某戊、高某己死亡救助协议》。2018年10月9日,经庆城县**镇人民政府协调,**作业区支付高某戊、高某己医疗费、丧葬费、亲属生活困难救助费等共计68.4万元。2018年12月28日,经庆城县价格中心认定,**作业区被毁坏财物价值2569.24元。2019年11月4日,**作业区对高某丁、高某甲等人的寻衅滋事、打砸生活办公设施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住院病案,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救助协议,领条,农村居民临时救助花名表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张某家、王某甲、雷某某、贾某某、何某某、郭某某、郑某某、张某乙、王某乙、包某某、高某癸、李某乙、李某丙、高某壬、韩某某、李某、邱某、杨某某、何某甲、付某某、李某丁、闫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丙及同案犯高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丙借故滋事,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作业区生产、生活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从犯之间,被告人高某丙的作用相对较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高某丙判处拘役至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怡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潘某、高某丙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壹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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