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公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巷**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长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0日0时50分许,在福州市长乐区国惠酒店门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丙因琐事与林某甲(已判决)、林某乙(已起诉)发生肢体冲突,后被人劝阻。为了报复,林某甲电话纠集柯某甲(已判决),并由柯某甲纠集了被告人李某甲、陈某甲(已判决)、邹某甲(已判决)、林某丙(已判决),后由林某丙驾驶闽******车辆载上述多人至长乐区国惠酒店后门。在长乐区国惠酒店后门马路边,林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柯某甲、陈某甲、邹某甲、林某丙持木棍一同殴打高某甲,继而引发互殴。被告人高某乙等人闻讯赶到后也一同参与互殴,双方人员一路追打至长乐区广场路与龙井路交叉路口。林某甲一方人员被打散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持木棍等工具围殴柯某甲,林某丙见状遂驾驶闽******车辆载陈某甲、邹某甲撞向围殴柯某甲的被告人高某甲等人,后逃离现场。该起殴斗造成柯某甲头部、左侧锁骨、左右侧肋骨、右侧颞骨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柯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到航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高某乙在长乐区**街道**村**巷**号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航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嫌疑人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
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陈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李某甲,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等人的供述;
4.相关辨认指认笔录;
5.鉴定意见:柯某甲伤情鉴定书;
6.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口角纠纷引发双方聚众斗殴,被告人高某乙持械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李某甲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锋
检察官助理:吴成所
2020年2月28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羁押于长乐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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