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四部刑诉〔2020〕908号
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34********,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高某甲。
诉讼代表人马某某,女性,1970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股东,联系方式1896*****12。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70年11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021970********,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新村**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95年3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811995********,汉族,小学文化,被告单位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花园**幢**单元**室。被告人高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某,男性,1993年2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5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住山东省临清市**镇**村**丽景**室。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冯某某明知从他人处购买的标有“NSK”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76401元。
2017年7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实际经营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期间,明知从被告人冯某某处购买的标有“NSK”标识的轴承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盐城市**化纤机械有限公司、昆山**机械有限公司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02033.6元。
2019年10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高某甲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的江南五金机电城8-1-23店铺内查获标有“NSK”标识的轴承10套、在被告人高某乙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的江南五金机电城2号楼615-3室仓库查获标有“NSK”标识的轴承862套。经相关权利人确认,上述轴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规劝被告人冯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冯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共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170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轴承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扣押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高某甲和被告人高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冯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冯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常州**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秋芬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冯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卷宗4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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