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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等7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19,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3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宝丰县**镇****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59,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2002年12月被宝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5年8月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4012,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宝丰县**乡**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75,汉族,文盲,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10,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1********3053,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宝丰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4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3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预谋盗窃作案,后上述被告人去到鲁山县**乡、**乡、**镇,宝丰县**镇、**镇,汝州市**镇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电机、铝石。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电机系犯罪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赃物出售牟利。

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先后盗窃作案二十一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42958元。被告人高某乙先后盗窃作案二十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41968元。被告人张某甲先后盗窃作案十八起(其中一起未遂),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38698元。被告人朱某某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4260元。被告人张某乙先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被告人张某丙先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他人财物,经价格评估,共计价值人民币3530元。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价值人民币34455元。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一、盗窃罪

1、2018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去到鲁山县**镇**村**附近一铝石存放点,盗走该村村民郭某某存放在该处的3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990元。

2、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另案处理)去到宝丰县**镇**公司位于该镇**村的铝石储存点,盗走5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镇**村**废弃铝石窑附近,盗走该村村民杨某某存储在该处的3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1080元。

4、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朱某某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镇**村**废弃铝石窑,盗走该村村民杨某某存储在该处的6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2880元。

5、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宝丰县**镇**公司矿区**采挖点,盗走5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400元。

6、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宝丰县**镇**公司矿区**采挖点,盗走4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320元。

7、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宝丰县**镇**公司矿区**采挖点**附近,盗走4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1040元。

8、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宝丰县**镇**公司矿区**采挖点**附近,盗走3吨铝石。经价格评估,被盗铝石价值人民币780元。

9、2019年7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村**路附近,盗走该村村民徐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850元。

10、2019年8月1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村**附近,盗走该村村民张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11、2019年8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街附近,盗走鲁山县**有限公司放置在该处挖沙设备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12、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村**国道旁一搅拌站院内,盗走该村村民王某某储存在该院的树皮剥皮机上的六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13、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村**路附近,盗走该村村民辛某某放置在该处两台花生摘果机上的两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835元。

14、201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村**路附近,盗走该村村民秦某某放置在该处两台花生摘果机上的两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4845元。

15、201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鲁山县**乡**村**路口附近,盗走该乡村民李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280元。

16、2019年10月9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宝丰县**镇**村**湾,盗走该村村民石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拖拉机上的三块电瓶。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708元。

17、2019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和宝丰县**镇居民邵某某去到汝州市**镇**村附近,盗走该镇村民崔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18、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汝州市**镇**村一处农田,盗走汝州市**乡**村村民侯某某放置在该处打井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

19、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汝州市**镇**村村民魏某某的养牛场,盗走放置在养牛场外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2565元。

20、2019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去到宝丰县**镇**村西边农田,盗走该镇村民毕某某放置在该处花生摘果机上的一台电机。经价格评估,被盗电机价值人民币1995元。

事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将盗窃的电机出售给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位于宝丰县**镇**村的废品收购站,将盗窃的铝石出售给位于宝丰县**镇的**铝石收购点,所得赃款已被平分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主动退赔石某某、王某某、侯某某等十三名被害人损失共计20250元,并取得该十三名被害人谅解。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宝丰县**镇**村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等人向其出售的电机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电机砸毁后以废品为名销售牟利,所得赃款已被挥霍。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

3.指认笔录 

4.辨认笔录;

5.检查笔录;

6.鉴定意见; 

7.证人赵某某、吕某某、康某某、高某某证言;

8.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等人陈述;

9.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该六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六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益民

检察官助理:汪景文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张某甲、朱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杨某某现均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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