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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高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住四会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3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8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市**市,住四会市**街道**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黄泥河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加入莫某某(另案处理)、梁某甲(另案处理)、高某丙(另案处理)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诈骗工作室以来,在明知该工作室从事诈骗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获取工资与高额销售提成,使用工作室提供的电脑与网络电话,虚构“李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按照工作室提供的话术单及电话号码,编造虚假信息,以投资获利为名拨打电话实施诈骗。被告人高某甲拨打电话约为4700人次,获利约人民币0.75万元;高某乙拨打电话约为4920人次,获利约人民币1.1万元。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脑、电话、手机、优盘(扣押于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2.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高某甲抓获经过、高某乙归案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话术单及拨打电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莫某某、梁某甲、高某丙、梁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

5.鉴定意见:吉林中发会计师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T[2019]001-26,T[2019]001-28数据光盘两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为获取工资与高额的销售提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担任诈骗集团话务员,对不特定多数人拨打诈骗电话分别达五百人次以上,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情节,与被告人莫某某、高某丙、梁某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某乙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高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处高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刘欢欢

检察官助理:王震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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