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部一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16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8月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招远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招远市**镇**村**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20年8月4日被龙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初,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龙口市**镇**有限公司**金矿开采矿石。因怀疑被害人段某某偷矿石,202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甲遂指使被告人高某乙将段某某从龙口市**镇**有限公司**金矿宿舍带到车牌号为苏******的别克商务车上,逼问段某某有无偷矿石的行为。因段某某不承认偷矿的事,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将段某某拉至栖霞市**镇**村旁的沙场处,高某甲等人对段某某进行辱骂,并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段某某实施殴打,致段某某肩膀、臀部等处受伤。当日22时17分,被告人高某甲与高某乙驾车将段某某送至招远市**厂路口,段某某自行回家。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段某某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到龙口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辩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证人董某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龙口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丽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随文移送本案侦查卷宗壹册、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3、电子卷宗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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