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21992********,汉族,高中文化,包头市公交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街**小区**宿舍**号楼**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苑**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2日被东河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29日17时07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蒙B7****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胜利路交叉路口北侧人行横道处,其所驾车辆前部将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步行通过路口的被害人高某乙撞倒致伤,被害人高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08月29日死亡,造成死亡一人之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16日,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死亡。
2019 年10月14日,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16万元人民币,并于同日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扣押物品清单;
(2)返还物品清单。
2.书证
(1)2019年8月29日东河区交管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高某甲的驾驶证复印件;
(4)蒙B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5)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
(6)2019年10月23日东河区西脑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
(7)被害人高某乙的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9)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10)包头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1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12)接警记录单;
(1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1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15)赔偿协议书;
(16)谅解书。
3.证人高某丙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和认定书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尸检)字{2019}21014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2)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包公交鉴字(酒检)字{2019}311959号理化检验报告;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东河区大队出具的第1502021201900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笔录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事故现场照;
(2)车体痕迹勘查笔录与检车照片。
7.视听资料
(1)案发现场视频和行车记录仪视频;
(2)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导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高某甲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积极救助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包美英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苑**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叁册。
3.光盘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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