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41岁,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号3703021978********,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现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公安分局取保候审,经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1月17日17时20分许,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镇**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路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的宋某某撞倒致伤,宋某某经淄川区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1月20日,经淄川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宋某某系多脏器损伤、失血性休克死亡。2019年11月29日,经淄川交警大队认定,高某甲驾车上道路行驶,行经人行横道线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确定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说明、到案说明、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5.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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