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10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5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住固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3日、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14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内载有710kg 货物,货物上乘坐被害人陈某某、高某乙)沿固阳县**镇**村沥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省道311线112公里加50米处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发生侧翻,致被害人陈某某、高某乙受伤,后被害人陈某某经固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高某甲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固阳县医院记录单;
(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车辆出厂铭牌照、车辆全貌照;
(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被害人陈某某、高某乙户籍信息,被害人陈某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8)过磅单。
2、证人武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
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辆检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载货汽车车厢载客,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与其值班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红亮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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