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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交通肇事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2********,汉族 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日18时20分许, 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皖E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江宁区宁丹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2.5公里弯道处右拐弯时,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操作严重不当致车辆侧滑驶至路左,撞到对向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苏L1****号中型自卸货车,致被害人王某某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而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某甲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规则,驾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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