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54********,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工作人员,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持E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十里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佳苑西门路段,碰撞到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方某甲,造成被害人方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高某甲主动至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支付被害人方某甲医疗费用,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保证书、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方某乙、彭某某、高某乙、方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方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嵚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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