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 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4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阜宁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饭店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后,导致电动四轮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北侧的马某某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高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201.6毫克。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金 晶
2021年1月7日
检察官助理:刘 林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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