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01041960********,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托克托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7年4月24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分局小召前街派出所将被告人高某甲抓获归案,后移交托克托县公安局;同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因高某甲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18年4月23日再次将高某甲上网追逃;2019年11月21日,高某甲到托克托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甲系**有限责任公司委派到呼和浩特市**项目负责人。2012年8月27日,高某甲准备向高某乙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工地材料,高某乙明确提出要加盖**有限责任公司公章才可借款。高某甲就找到公司经理刘某某,说借款需要加盖公司公章,但被刘某某拒绝了。后高某甲联系呼市街边广告,私自刻制了一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并加盖此公章和高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6年8月1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与高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与托克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度年检资料第一页上盖有“**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伪造“**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向高某乙借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耀东
检察官助理:鲁新霞
2020年7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
2.案卷2册109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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