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农民,住***村***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23时47分,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街道**汽车维修店门口处,撞到道路西侧绿化树木,造成被告人高某甲受伤,车辆及绿化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被告人高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5mg/100ml;被告人高某甲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高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3.证人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酌定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文洁
检察官助理:姜登科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 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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