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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31994********,汉族,硕士文化,上海市****事务所律师助理,户籍在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5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路**路路口时,因交通违章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拦停处罚。期间,交警发现高某甲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场将其查获。后经抽取高某甲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7mg/mL。

到案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详细信息、车辆信息、车辆照片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发时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mL。

3.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高某甲到案情况。

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瀚

检察官助理:曹洁文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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