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街**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25日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伊金霍洛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0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高某甲在驾驶证被吊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蒙K**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伊金霍洛旗札萨克镇区规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源大酒店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高某甲抽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193.15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查获经过及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被告人高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纪凤姝
2020年11月20日
附:
被告人高某甲现关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
案卷材料一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量刑建议书》一份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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