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雅名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21997********,汉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制度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与朋友潘某某、李某某、高某乙、卢某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在陈家坝农夫烤鱼吃晚饭,期间,高某甲、潘某某、李某某、高某乙一起饮用啤酒,至当日22时许吃完饭。2020年07月10日23时30分左右,高某甲驾驶川A4****号小型轿车,从城区沿江路往蒙顶山牌坊方向行驶,行驶至蒙山大道半岛小区外右转弯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T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民警对高某甲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157mg/100ml;经鉴定,高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6.3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高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2.证人潘某某、李某某等3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照片;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城区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慧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于雅安市名山区**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383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证据止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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