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1992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宝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津R****8号本田牌小型汽车,从宝坻区霍各庄镇破碌碡村村南养殖小区驶出,沿村内道路行驶至该村大队部门口处。后高某甲又于当日下午15时10分许,再次驾驶津R****8号本田牌小型汽车从该村大队部驶出,沿村内街道行驶至该村高某乙家门口处。后高某甲被公安宝坻分局民警查获。经检验,高某甲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2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忠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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