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791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号。无违法犯罪经历。因本案于2020年8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车牌号浙E3****的小型轿车从南太湖新区青阳路附近出发,沿青阳路、凤凰路、青铜路方向行驶。1时55分许行驶至南太湖新区青铜路二环北路路口以北凤凰桥北堍处时发现有交警查酒驾,随即停车,为逃避检察向车尾方向逃跑,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数值为129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血液提取登记表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李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4、鉴定意见: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根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讯问笔录一份。
3.光盘一张、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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