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张检刑检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0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乡**村**组,住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日15时46分许, 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后座载着高某乙的牌照为鄂C****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车城南路往车城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43厂中石油加油站路段时,与郝某某驾驶的左转弯准备进加油站的鄂C****6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高某甲、高某乙受轻微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高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019年4月5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高某甲的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9.4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书证;2.证人郝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鉴定意见: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上官伟锋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217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