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前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52724196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被鄂托克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的“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彩霞商店”出发,沿鄂托克前旗城川镇金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萍安大药店”后步行至城川镇卫生院门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7月8日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对检验,被告人高某甲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信息查询;2.证人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杜春艳
检察官助理:白荟蓉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镇**嘎查**社**号住所处;
2.案卷材料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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