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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一部刑诉〔2021〕12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家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村委**幢**号,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12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玉河湾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龙马路*号*幢其家车库前处时与人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依法处警,在处理争执过程中民警发现高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通知交警前往处理。经对其进行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到达258mg/100ml。经抽血检验,被告人高某甲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42.96mg/100ml血,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96mg/100ml血、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剑华

助理检察员: 李 玲

2021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08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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