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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3197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1993年10月29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夏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中午及晚上,被告人高某甲与郭某某一起吃饭时均饮酒。当晚20时30分,被告人高某甲驾驶三枪牌电动三轮车沿银山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泉林丁字路口处向西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的凤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甲及对方乘车人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化验,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4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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