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镇**村**组。2012年3月2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处行政拘留3日;2020年8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9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5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雅迪牌正三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某某**镇**村附近道路向南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高某乙驾驶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高某乙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敖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驾驶的雅迪牌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某甲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34毫克。被告人高某甲于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高某乙人民币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高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被告人高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甲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慧慧
检察官助理:周春燕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1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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