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监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中共党员,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监利县**镇,户籍所在地**镇**村**号,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F****6橘黄色东风启辰越野车载女儿高某乙,从监利县**镇**村返回**村。同日13时许,高某甲驾驶该车行驶至**镇**村与**村交界处防疫卡口时,与薛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因通道受阻问题发生口角,随后高某甲驾车离开现场返回**村家中。监利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处警,获知高某甲可能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将高某甲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对高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1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高某甲带至**镇卫生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送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检验:所送检高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03.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党员身份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薛某某、卢某某、高某乙、赵某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岳平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视听资料;6.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詹 烁
检察官助理:鲁智琪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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