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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危险驾驶案)_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汤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712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汤旺县**林场**组,现住汤旺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汤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汤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甲一人在汤旺河镇**社区**委**菜地喝了一杯白酒,之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0****6轮式拖拉机上路行驶至林海路**麻辣烫吃饭,饭后高某甲驾驶拖拉机倒车时将“****成人保健用品店”门前的金属护栏及地面损坏,该店店主报警,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高某甲进行呼吸检测,显示其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确认被告人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经侦查,被告人高某甲于2020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单等;

2.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 证人韩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4. 伊春市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汤旺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祖霞

                                                                        20201014

附件:1. 被告人现在汤旺县**镇**家园**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二册;

3. 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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