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同检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佳木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采购员,住佳木斯市**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区)。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受贿、职务侵占被同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20日被同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同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同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监察机关于2020年5月7日重报。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
2012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利用其担任佳**公司采购员等职务上的便利,在采购计划、产品质量、产品招标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江苏**电器有限公司等8 家供货商所送人民币42. 15万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案发后,高某甲家人主动返还了全部受贿赃款。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2013年6月,高某甲任佳**公司采购储运部采购员,负责供货商**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购工作,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为与高某甲建立好关系,约高某甲在佳木斯自己入住的宾馆见面,送给高某甲1万元。
2013年高某甲父亲生病在哈尔滨住院期间,王某甲为拉近与高某甲的关系,前往哈尔滨探望,王某甲在入住宾馆内送给高某甲1万元。
2013年,高某甲与王某甲约定,佳**公司每采购1块**仪表,高某甲提成100元。王某甲分别于2013年下半年、2013年年末、2014年年中送给高某甲提成款每次2万元,共计6万元。
2014年,高某甲时任佳**公司**运行部管理员,负责招标工作。王某甲为本公司能在**招标上中标,在佳木斯入住的宾馆内送给高某甲4万元,后王某甲顺利中标。
2014年2月,高某甲不再担任采购员,王某甲为与高某甲保持良好的个人关系,于2014年末、2015年,在与高某甲吃饭时分别送给其0.2万元、0.2万元,共计0.4万元。
2017年初,高某甲时任佳**公司采购部采购员,为王某甲公司提高了采购计划份额。王某甲为表示对高某甲的感谢通过微信转账送给其(高某甲微信名:119) 1 万元。
综上,高某甲共收受南阳**公司王某甲贿赂10次,合计受贿13.4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2、2012年秋季,南阳市**有限公司业务员吕某某请高某甲吃饭,请求高某甲日后给予业务照顾,在其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及时解决,并在陈欠货款上帮忙,饭后吕某某送给高某甲1万元。
2013年秋季,吕某某请高某甲吃饭,请求高某甲继续给予照顾,饭后送给高某甲1万元。
2016年年底,高某甲再次负责该公司采购工作,为继续寻求高某甲的照顾,吕某某约高某甲在其办公楼下见面,送给高某甲0.5万元。
综上,高某甲共收受南阳市**有限公司吕某某贿赂3次,合计受贿2.5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3、2012年年初,江苏**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为寻求高某甲业务照顾,在高某甲办公室内送给其1万元。此后,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年末、2013年4月,在高某甲办公室内送给其1万元、2万元。2013年秋季,孙某某请高某甲吃饭,并送给高某甲2万元。
2016年,高某甲回到采购部工作后,孙某某为继续寻求高某甲业务照顾,在高某甲办公室内送给高某甲2万元。2017年孙某某在高某甲办公室内送给高某甲2万元。2018年,孙某某分2次在高某甲办公室内分别送给高某甲2万元,共计4万元。2019年7月,孙某某在高某甲办公室内送给高某甲2万元。
综上,高某甲共收受江苏**电气有限公司孙某某贿赂9次,合计受贿16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4、2011年9月份至2013年,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邱某某为寻求高某甲业务照顾,在2011年9月至12月每月送给高某甲0.1万元,2012年、2013年每年分10次每次送给高某甲0.2万元,共计送给高某甲4.4万元。
高某甲共收受江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某某贿赂24次,合计受贿4.4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5、2012年春季,桐城市**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产人邢某某为寻求高某甲业务照顾,约高某甲到佳木斯**宾馆,在其入住的房间内送给高某甲2万元。2013年,邢某某在佳木斯**宾馆入住房间内送给高某甲2万元。
高某甲共收受桐城市**实业有限公司邢某某贿赂2次,合计受贿4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6、佳木斯市**电热电器厂业务员王某乙为寻求高某甲业务照顾,于2012年、2013年、2016年,分别在高某甲办公楼下送给高某甲0.2万元。
高某甲共收受佳木斯市**电热电器厂王某乙贿赂3次,合计受贿0.6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7、沈阳**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副厂长徐某某为取得高某甲在业务的关照,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同意下,于2012年、2013年分别送给高某甲0.2万元,共计0.4万元。此款被高某甲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8、辽宁省鞍山市**机电修造厂(以下简称**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顺利开展工作,于2019年1月20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高某甲(微信名:119)0.2万元。
2019 年7月29日,高某甲一家在鲅鱼圈旅游,朱某某得知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给高某甲(微信名:119) 0.3万元。
**厂党支部书记赵某某为寻求高某甲业务照顾,于2016年年末、2017年秋、2017年年末、2018年年末中分4次送给高某甲0.1万元、0.1万元、0.05万元、0.1万元。
综上,高某甲共收受**厂贿赂6次,合计受贿0.85万元,此款被其用于个人生活支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企业营业执照、产品供货协议、微信截图等;
2. 证人朱某某、王某甲、孙某某等的证言;
3. 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职务侵占犯罪
2013年,高某甲时任佳**公司采购储运部任采购员,负责**厂管理供货和相关业务。2013年12月,因佳**公司效益不好,支付供货商货款较慢,**厂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为了让佳**公司尽快支付货款,请求高某甲帮忙追要货款,高某甲提出佳**公司支付供应商货款都是按照供应商的陈欠款基数比例支付,只有将佳**公司欠**厂的陈欠款基数增大,才能更快要回货款,并提议由**厂虚开发票先入佳**公司账目,以更快回款,朱某某表示同意。
2014年1月,高某甲按照**车间提供的外购**申请单将**厂能做的**型号挑选出来,制作一个《一月份小型外购申请单》,并将申请的外购申请单传给朱某某。之后,高某甲让朱某某按照含有虚假供货的采购计划开具发票,将虚增供货单独开具发票,合计虚增金额为1,670,969元。朱某某将真假货物发票邮寄给高某甲,高某甲将发票背书签字,经审核确认后将发票入佳**公司财务账,佳**公司遂按照发票金额陆续给**厂支付货款。
**厂收到货款后,高某甲以取消生产为名向朱某某索要虚增产**货款。2014年5月,朱某某安排他人先后转账6万元和5万元至高某甲妻子吕某某农行账户。同年9月3日,朱某某安排他人转账15万元至高某乙农行账户。同年11月28日,朱某某安排他人转账5万元至高某乙农行账户。 2014年末, 朱某某在佳木斯市**宾馆房间将10万元现金交给高某甲。高某甲从朱某某处取得虚套货款共41万元。
高某甲调到经济运行部后,不再负责采购部的工作,担心冲账会被公司发现,便和朱某某进行了核算,尚未结算的虚增**金额共120多万元。于是,高某甲想以三方抹账的方式将120万元从**厂要出以占为己有。高某甲遂找到南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商议三方抹账事宜,表示会给王某甲手续费,王某甲同意。之后,朱某某找到开封**公司宋某某,形成**厂欠开封**公司**货款。2014年12月,高某甲制作一份三方抹账协议,将开封**公司对**厂的120万元债权转让给南阳**公司,并将协议通过邮寄方式给朱某某、宋某某和王某甲签字盖章。2015年4月,高某甲制作一份南阳**公司、佳**公司与**厂签订的三方抹账协议,约定将**厂对佳**公司的120万元债权书让给南阳**公司。
2015年6月,佳**公司转帐10万元至南阳**公司银行帐户,并支付南阳**公司6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王某甲将其中10万元存至高某甲父亲高某乙银行账户,并将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邮寄给高某甲。
2015年10月28日,佳**公司转账30万元至南阳**公司银行账户。同年11月6日,南阳**公司收到佳**公司支付的45. 828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王某甲将其中39.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邮寄给高某甲。
2016年1月29日,佳**公司转账7.5万元至南阳**公司银行账户,并支付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王某甲通过佳**公司采购员周某某将4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高某甲。
高某甲收到合计104. 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先后找到其分管的供应商佳木斯市**配件商店刘某某、佳木斯市郊区**通风设备厂荆某某和河北沧州张某某帮助贴现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8月,高某甲将2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荆某某,当月荆某某先后转账15万元、9.5万元至高某乙农行账户 ,荆某某自留余款0.5万元作为好处费。2016年3月,高某甲将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当月17日刘某某转账5万元至高某乙农行账户。2016年4月,高某甲将2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张某某,当月11日,张某某将20万元转账至高某乙农行账户。2016年4月,高某甲将34.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刘某某,当月19日,刘某某转账34.3万元至高某乙农行账户。2016年5月高某甲将20有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荆某某,当月24日荆某某自留0.2万元作为好处费,将其余19.8万元转账至高某乙农行账户。高某甲通过三方抹账协议方式实际非法占有佳**公司114.3万元 。
综上,高某甲以第三方虚开发票形式侵占本公司对产合计人民币155.3万元。高某甲收到此款后,用于购买房产及其他生活支出。案发后高某甲家人主动返还了全部侵占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佳**公司外购申请单、债务债权转让协议书、佳**公司付款凭证等;
2.证人朱某某、王某甲、高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帐目光盘两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系国有控股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怀宇
检察官助理:陈振华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同江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睛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罪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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