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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受贿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职检部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65********,汉族,研究生学历,原系**,户籍所地榆树市**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受贿,于2019年4月5日被长春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嫌受贿罪,于2019年10月9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在担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1万元、美元2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273.34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蒋某甲贿赂人民币10万元、美元2万元。

2011年12月,榆树市工程承包商蒋某甲(监察部门另案处理)借用资质承揽了**工程项目,工程基本结束后,蒋某甲为与被告人高某甲处好关系,能够尽快结清工程款,于2013年8月24日借高某甲女儿结婚之机,送给高某甲美元2万元。2018年春节,蒋某甲为了感谢高某甲帮助其顺利获得该项目工程款,送给高某甲人民币10万元。

2.收受王某甲贿赂人民币231万元。

2012年,榆树市挂牌拍卖**办公楼,2013年5月,商人王某甲(监察部门另案处理)以流拍后协议价格3500万元购买了该楼。2013年8月,王某甲为了感谢高某甲在房产买卖过程中给予的便利,并希望以后能够获得高某甲的关照,借高某甲女儿结婚之机,送给高某甲人民币10万元。王某甲购买该楼后,因资金不足欠付300万元购楼款。2013年下半年,王某甲得知**要建围墙工程等项目,找到高某甲希望能够承揽该工程,以便偿还所欠购楼款,高某甲表示同意。之后,王某甲实际承揽了该工程,于2014年春节前,送给高某甲人民币20万元表示感谢。

2014年12月,王某甲为了与高某甲处好关系并希望能够承揽**相关业务,向高某甲承诺可以在其名下**医院放贷,月利息3分,高某甲表示同意。2014年12月至2017年4月,高某甲以他人名义分三次(分别是2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向**医院放贷400万元,扣除当月“利息”,实际转款391万元,收回592万元,变相收受贿赂201万元。2016年,在高某甲的帮助下,**医院与**签订了干警体检合作协议。

3.收受曲某某贿赂人民币20万元。

2012年,曲某某(监察部门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高某甲的妹妹高某乙(监察部门另案处理),希望高某乙通过高某甲帮助自己承揽到**施工业务,高某乙表示同意,后高某甲帮助曲某某承揽了**工程。2013年8月,该工程结束后,曲某某为了感谢高某甲兄妹,并希望能够尽快结清工程款,送给高某乙人民币20万元,高某甲得知后表示此款由高某乙支配,高某乙将此款用于个人消费。

在组织对被告人高某甲违纪问题审查期间,高某甲于2019年4月5日来到专案组,主动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蒋某甲、王某甲、曲某某贿赂的事实。案发后,其亲属上缴赃款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破案综合情况报告、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情况说明、施工合同、银行流水、会计账簿等;

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甲、梁某某、陈某甲、李某某、安某某、陈某乙、高某丙、蒋某乙、马某某、王某甲、任某某、韩某某、王某乙、高某丁、高某戊、王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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