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628197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捕前系兰州**票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县**镇**街南**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区**镇**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4日,被告人高某甲使用伪造的《**铁路公司和兰州**票务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谎称已承包兰州至拉萨往返的整节车厢火车票,以兰州**票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袁某某、张某某二人共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收取对方当事人袁某某的押金30万元,至案发前,已主动归还袁某某20万元,仍有10万元尚未归还。破案后,被告人高某甲退还赃款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张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项目合作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单等书证,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无视刑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郑蓉、朱睿
2015年10月7日
附:1、案卷三册、起诉书八份。
2、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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