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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妨害公务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1492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4197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镇**路**号**幢**单元**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1月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5月20日,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30许,被告人高某甲醉酒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楼**楼宿舍,打砸损坏屋内房门、衣架等设施,住户索某某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南翔派出所接报后即派民警刘某某前往处警,在处警过程中,刘某某指派在现场协助其处警的协管员、联勤队员看管高某甲,但高某甲不服看管,拍打附近车辆,看管的协管员、联勤队员见状遂上前劝阻,高某甲拒不配合,拳打脚踢协管员、联勤队员陈某某崔某某,致陈某某左侧第四、第五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崔某某因外伤致下颌部至颈前区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其被民警和现场协助其处警的协管员、联勤队员制服。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因醉酒无法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表示认罪认罚。案发后,高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高某甲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陈某某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高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4日23时30分许,民警刘某某在处警过程中,安排现场协助其处警的协管员、联勤队员看管高某甲,但高某甲拒不配合,拳打脚踢协管员、联勤队员陈某某崔某某,致二人受伤的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相关照片等证据能够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妨害公务的情况;证人刘某某(民警)的证言、随案移送清单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视听资料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4.刘某某的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陈某某的上海市社区保安治安执勤证及相关证明等,证实刘某某人民警察身份、陈某某协管员身份、崔某某联勤队员身份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陈某某崔某某的伤势情况;

6.被告人高某甲的多次供述、醒酒记录等,印证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7.全国常住人口搜索页、身份证复印件、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自然身份状况及无精神病的情况;

8.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已与被害人陈某某自行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依法辅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的协管员、联勤队员执法,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情况和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仇建芳 

检察官助理:向凯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三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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