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556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溧阳市**街道**村**号**室。被告人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6年8月17日被溧阳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高某甲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高某甲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赵某某、女儿高某乙发生肢体冲突。高某乙报警后,民警黄某某、潘某某到现场处警,被告人高某甲拒不配合民警现场执法,并用残缺的泡药酒的玻璃瓶砸向潘某某,后民警黄某某与潘某某对高某甲进行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反抗并用脚踢踹民警黄某某、潘某某。经鉴定,黄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靖
检察官助理:庄颖凡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溧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