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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妨害公务案)_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中检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高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361991********,黎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乡**场,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6日被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10时许,高某乙(另案处理)在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乡**场持刀阻挠“东五指山旅游公路”项目施工。接警后派出所所长吴某某立即带领副所长王某甲、辅警王某乙、王某丙等人赶赴现场处警,随即赶往高某乙家院子发现了高某乙,出警人员叫高某乙放下身上的凶器,但高某乙拒不配合且继续靠近辅警王某乙,王某乙便用钢叉准备控制高某乙。这时,被告人高某甲见状便手持一把长约1米砍草刀从杂物房冲向王某乙并做出挥刀动作,王某乙后退躲避过程中摔倒在地,紧接着高某甲再次挥刀砍向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赶紧上前拿钢叉阻拦干扰被告人高某甲并警告其父子把刀放下,但父子二人均不理会继续持刀甚至小跑追赶处警人员,吴某某所长指令处警人员和附近施工人员撤离到安全地带,高某甲父子则站在对面威胁、大骂处警人员,双方对峙一阵子后父子二人才离开现场。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海安医精司鉴【2019】精司鉴字笫261、263号):高某甲在本次作案时无精神病,对本次作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高某乙在本次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砍草刀一把;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接受证据清单、光盘制作说明、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伤情照片、执法记录仪截图、自述材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王某丙、林某某、朱某某、高某丙证言;

4.被害人王某乙陈述;

5.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安医精司鉴【2019】精司鉴字第261号、263号);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看到父亲正在被民警控制,便和父亲公然对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进行持刀追砍、恐吓等人身安全威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海军        

书 记 员:吉海英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琼中县**乡**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砍草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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