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无证驾驶一辆车牌为渝AX****的7座面包车从重庆市巫山县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G50高速收费站。高某甲发现收费站出口有一名高速执法人员正在检查过往车辆,因担心无证驾驶被处罚,高某甲在明知有高速执法人员设卡检查的情况下强行驾车离开,在此过程将高速执法人员戴某某撞倒,并造成戴某某头部受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高某甲驾车离开后,高速执法工作人员电话通知高某甲到事发现场接受处理。高某甲驾车返还事发现场后被高速执法工作人员带至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鱼嘴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高某甲向戴某某进行了赔礼道歉,并取得了戴某某的谅解。
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在职证明、执法证照片、诊断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高某乙、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执法记录仪视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拘役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崔建山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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