秘密★庭审前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7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控员,出生地北京市怀柔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怀柔区**镇**村**号,现住该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徐波、被害人柏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酒后驾驶捷豹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A****3)行驶至本市怀柔区111国道范崎路交叉口北侧时,因行车问题将被害人柏某某乘坐的艾力绅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2)别停,后被告人高某甲从其车辆后备箱内取出单刃刀一把,持该刀对柏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多发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高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认定,被告人高某甲所持单刃刀属于管制刀具。经鉴定,柏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11月5日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的亲属于2019年12月5日代为赔偿被害人柏某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于2020年2月22日代为赔偿柏某某人民币15000元,柏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柏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崔某某、高某乙证言;4.辨认笔录:刘某甲辨认笔录;5.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危险物品收据、管制刀具认定书、赔偿协议、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单;6.鉴定意见:鉴定书;7.视听资料:照片、监控录像;8.其它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单、接受证据清单、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白冰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怀柔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及光盘10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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