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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榆区检刑检诉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乡**村,现住榆阳区**园,**。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4********,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镇**号,现住榆阳区**小区**号楼**单元**,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贺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9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街道**村**号,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4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30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南门口罗雅纳酒店七楼楼道酒后辱骂路过的许某某和李某某,并多次对二人拳打脚踢,致二人受伤。

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许某某、李某某二人伤情为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及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在公共场所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亚梅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贺某某现取保候审,高某甲联系电话1879128****;高某乙联系电话1822062****;贺某某联系电话1399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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