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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高某甲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高某甲与张某某、肖某某等人到高某乙经营的蓟州区上仓镇**酒吧唱歌,消费共计人民币260元。当日23时许,被告人高某甲到该酒吧前台结账,服务生李某某告知其优惠后结账200元,被告人高某甲仅同意支付150元,双方僵持过程中,高某乙来到前台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仍拒不支付,并欲离开该酒吧,二人发生拉扯,被告人高某甲一拳打在高某乙鼻部。高某乙报警,民警将被告人高某甲传唤到案。经鉴定,高某乙右侧鼻骨骨折合并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

2.证人李某某、肖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高某乙陈述;

4.被告人高某甲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颖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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