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公民身份号码3729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曹县**镇**村**村**号。2013年12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1月29日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日22时许,在曹县**镇“**饭店”内,凡某某无故辱骂在厕所小便的包某某后,被告人高某甲在许某某的纠集下,伙同张某某、陈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无故滋事,将彭某某、包某某二人殴打至伤;将饭店部分物品损坏。后经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彭某某、包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饭店被损坏物品损失价值1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包某某、张某某、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包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曹县价格认证中心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涉案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马文娟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高某甲现羁押于山东省曹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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